工程保证保险是否构成独立担保?
独立担保以效力的独立性为根本特征。就实体效力看,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基础合同的效力影响;就程序效力来看,独立保函项下的索赔不依靠基础合同、也不以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违约为前提和条件;就效力期间来看,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是单独的或有期间(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特定类型请求权的期间)。
9月6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开发布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四项建设工程领域保证保险行业示范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对保证保险的独立性给予了规定。下文将从实体效力、程序效力和效力期间三个角度切入,探讨示范条款中的独立性规定对于实践的透析价值。
1、实体效力:法律效力独立与否
在履约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的示范条款中,非因投保人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解除时,保险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换言之在因投保人导致主合同效力灭失的情形下,保险责任不可被免除,也就是保单具有效力不受基础合同效力影响的独立性。
同样在履约保证保险与质量保证保险中,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其中包括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定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所导致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应“保函效力从属于主合同效力”的从属担保;也包括变更工程量、工程单价及总价、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进度安排等情形。
而在预付款保证保险中,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工程范围或性质变更、工程进度安排变更不影响保险责任;仅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工程合同预付款返还主体,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实体效力看,示范条款中预付款保证保险的独立性较高,履约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次之,但均未完全独立于基础合同。
2、程序效力:索赔条件独立与否
2016年1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独立保函是指开立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不同于独立保函的“先付款,后诉讼”机制,四险种的示范条款都对保险人的付款义务做出了“先诉讼,后付款”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保险人根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认定的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不难发现,四险种的索赔以基础合同真实存在违约为前提和条件。正如中保协表示,这四项行业示范条款明确了保证保险的有条件索赔、非见索即付形式,有利于控制保险公司承保风险,促进建设工程领域保证保险健康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保险市场恶性竞争。
当然,“除保险另有约定”也为独立担保留下了空间。正如担保法第五条在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后,又作出的“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通常被视为独立担保的法律依据。
3、效力期间:有效期间独立与否
独立保函有效期不同于从属保证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受益人在独立保函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后提出索赔,请求保证人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示范条款》明确:保险期间届满,因不可抗力或投保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竣工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延长至工程竣工;保险期间届满,因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按期竣工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予延长——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间仅可在不可抗力及投保人作用下延长,属于特定类型请求权,从有效性来看具备一定的独立性。
总的来说,示范条款基本限制了投标保证保险、履约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的见索即付性,因此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不在此次示范之列;与此同时,示范条款赋予了预付款保险、履约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以一定的独立性,三者独立性强弱依次递减。当然,示范条款的示范作用体现在行业层面,具体实务中个体仍有独立空间,还需结合具体情况分析。